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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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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11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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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具体到本案,上诉肖松仅仅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与穿戴警用服装或出示警察证件让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小,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

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军的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被害根本不相信行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形成强制,行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力实现其犯罪目的。

在这种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如果一概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案中,上诉肖松的行为便属于上述况,其自称是派出所的,但是被害不相信他,并向他索要证件。因未能达到冒充的效果,故肖松采取了力手段抢劫财物。

第三,刑法设定“冒充军警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节,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

冒充军警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也使被害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员的况下,降低防备意识,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因而该种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

本案中,上诉肖松的表演过于拙劣,致使其“冒充”军警员的行为根本未被被害认可,被害也不认为其是警察。由此可见,肖松的这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并无差别,在这种况下,一审法院以“冒充军警员抢劫”加重处罚,判处肖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上诉肖松在抢劫时自称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虽然具有冒充军警员的行为,但其仅仅是宣称系警察,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用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没有出示警察证件,以普通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其虚假身份。

根据公诉提供的案卷材料,案发后,被害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蹲点,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肖松,由此也可看出,被害在案发当时根本不相信肖松是警察,肖松的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与一般抢劫无异,不应被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请法院依法改判。完毕。”方轶道。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院于20年月公布的《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误以为是军警员。

对于行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力或威胁的具体形,依照常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

感兴趣的书友可以查看上述指导意见。)

旁听席上有欢喜有恨,肖老师夫妻觉得方轶啼哩吐噜的说了一大堆,虽然听不懂,但是感觉方轶很卖力的样子,心里对方律师很认可。

被害的朋友们却在心中暗骂方轶多事,为抢劫犯辩护,缺德,生了孩子没眼。只可惜他们的愿望无法实现。

“法庭辩论终结。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现在由上诉做最后陈述。上诉肖松进行最后陈述。”审判长道。

……

“现在休庭十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进行当庭宣判。请法警把被告带出法庭。”随着审判长手中的法槌落下,庭审结束。

十分钟并不长,坐在旁听席上的肖老师夫妻时不时的看下手表,计算着时间。此时他们的心十分复杂,既害怕最后宣判时刻的到来,又想让法官尽快宣判结束眼前的煎熬。

法槌声响起,肖老师夫妻随着众起立后又坐下,然后向前望去。

“……现在继续开庭,请法警把上诉肖松带上法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只是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对其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侯在案发地点,最终将上诉肖松抓获,说明被害并未相信上诉肖松是警察身份,在此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肖松存在“冒充军警员抢劫”的形,并施以刑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故对上诉肖松及其辩护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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