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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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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15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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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诉程武曾将华成关押,也无法证明程武曾强行阻止华成外出。根据程武的供述,上诉程武不但没有阻止,反而多次鼓动华成回家或者去找朋友筹集款项。

另外,程武也未强行指定华成的出行路线,而仅仅是跟随华成。华成的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

也就是说,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被害自由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案件定不准,法律适用不当。

辩护认为上诉程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够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其目的是为了追讨合法债务,社会危害较小,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缓刑。完毕。”方轶道。

方轶不想,也不敢去挑战中院法官的智商,家也是在天天学习的,即便他不提寻衅滋事的事,大概率法官也会这么判,只不过量刑上可能不会那么友好,如此一来反而不利于程武,聪明反被聪明误。还不如挑明了,往寻衅滋事罪上辩护,让法官在量刑时有所考虑。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道。

“……上诉程武为索要欠款,采取同吃同住、跟随出行等手段对被害进行二十四小时的监控,严重限制了被害的自由及常生活,进而导致被害自杀的严重后果。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完毕。”李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的辩护意见。”审判长抬看向公诉席。

“针对辩护的辩护,我们认为,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且我们认为可以将严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

上诉程武对被害华成采用同吃、同住、同行的催款方式长达数月之久,严重限制了华成的自由,所以我们认为被告程武构成非法拘禁罪。完毕!”李检察员道。

“辩护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使被害无法自由行动。比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非法隔离审查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其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身自由。换句话说,只有达到剥夺被害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身自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剥夺’与‘限制’是并列的关系,说明二者的含义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解释都不能突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身自由与剥夺身自由等同。

一般来说,非法剥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如被关押在某一房间内,禁止其外出。另一类是控制被害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

本案,被害华成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因此,辩护认为上诉程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在一九九七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规定中增加了‘恐吓’他的行为。

辩护认为,程武实施的同吃、同住、同行,并实施轻微力和恐吓的行为,属于恐吓他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以寻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根据公诉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程武长期跟在被害华成身边,同吃同住,华成的自由受到限制,并且为多知晓。

华成及其家都曾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程武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身自由的行为,但程武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导致华成自杀身亡,程武的行为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坏。

根据《最高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或者损毁、占用他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根据上述解释,辩护认为,上诉程武构成寻隙滋事罪。

根据上述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行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损失或者取得被害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程武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认可,但他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给被害带来的伤害,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愿意悔过自新,而且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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