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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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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2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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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了方轶的话:“方律师,我的意见与你不同,与宋律师的也不同。我认为,解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哦?王律师,你说说你的理由?”宋律师一脸懵的看向王勇。

得!这回好了,三个三个意见,一开始宋辉还琢磨着,三个怎么也得有两个的观点相同或者相似吧,结果王勇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他懵了。

虽然之前宋律师对这案子有些吃不准,但心里还是有方向的,现在多了两个给他参谋,却越参谋方向越了,老宋同志彻底晕菜了。

这也是为什么诉讼律师都喜欢单打独斗的原因,因为律师多了不一定真管用,可能参与的律师越多越。不管是在刑事案件的辩护方案上,还是在民事案件的诉讼方案上,如果参与办案的律师意见不一致,不仅是主办律师的灾难,也是当事的灾难。

“我为什么会这么说,理由很简单: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依据上述规定,故意伤害致死亡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犯前款罪’,即具有故意伤害行为且使被害的损伤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被告解全打被害及推搡被害,并不能直接给被害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因此也就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的要求,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解全与被害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比较好,无仇无怨,事发当天二在常去的棋牌室,在打麻将过程中,因为拌了两句嘴,进而出现了打嘴,推搡的况。

被告对被害推搡时,在主观上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该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

也就是说,被告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死亡,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且在客观上被告的推搡行为造成了被害死亡结果的出现,被告的行为符合过失致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按过失致死亡罪定罪量刑。”王勇自信满满的看向宋辉和方轶,想从他们的眼中看到同意或者赞许。

但是他失望了,宋律师眼中的迷茫更加的了,整个像个哲学家一般,坐在沙发上摸着下,皱着眉思索着。

再看方轶,从他表上看,似乎并不同意王勇的意见,但是尊重他的想法。

“方律师,刚才你说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能不能详细说下理由?”宋律师抬起看向方轶,想听听他的解释。

“嗯,我说几点我对本案的理解,仅供参考哈。

第一,本案中,被告解全扇了被害一个嘴,然后又推搡被害,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没有产生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殴打行为,是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我说的没有问题吧?”方轶说完,看向宋、王二

没有说话,点了点,方轶所说正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标准。

“那么现在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行为殴打被害,但是并未给被害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那么行为的行为是不是就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故意伤害行为呢?

我觉得不是的。

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被害伤的越重,被告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

在一般的殴打过程中,拳打,脚踢,推搡是最常见的攻击手段,如打击力量不大、打击的不是要害部位,且行为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节制,一般况下,是不会直接导致被害轻伤以上的后果的,被害是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但这并不是说一般的殴打行为的质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比如常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撕打等,绝大部分况行为都不会给被害造成轻伤及以上的后果,也不会被判刑,即一般的殴打行为仍然是故意伤害的行为,只不过伤害的结果未达到法定的程度而无需负刑事责任而已。

但是如果一般的殴打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导致被害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对此,行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比如殴打他,致被害跌下台阶或者从高处摔下,从而导致被害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又比如殴打特异体质的引发重伤、死亡后果等。

在上述况下,除非被害的轻伤以上后果纯属意外事件所引起或者可以明显排除殴打行为与被害轻伤以上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被告还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方轶接着说道。

第70章 他这就这脾气

“可是据我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推搡行为由于不具有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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